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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且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测试是指对保险机动车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而本案原告江先生是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永安财险不应使用该条款的约定进行拒赔。法院对永安财险的抗辩不予支持。
购置价与投保额不符
此外,永安财险又以“江先生购置被保险车辆的价格与投保金额不符”为由,不同意江先生诉讼请求。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确定保险金的给付数额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机制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购置价约为18万元(即保险机制),而保险金额为15万元。两者的比例为83.27%,因此,法院确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向原告江先生支付保险金的数额为1.026万元。对于原告江先生已支付的救助费,属于江先生处理保险事故应支出的费用。而对于江先生要求永安财险支付迟延给付保险金的逾期利息,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
综上所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先生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26万元及救援费1500元;驳回原告江先生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63元由原告江先生负担63元,被告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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